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4段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
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四百四十四巷與舊鐵道
路口處,因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訴外人元
鈺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鄭夙芬 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揭自小客車係向原告投保,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並經查證屬實,原
告賠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修理費用十四萬七千零
六十四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
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各一紙(均影本)及車損照片八幀
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而
原告因車主向其申請理賠,原告共計支付十二萬元修理費
用,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均影本)為證,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給付系爭汽車被保險人修理費
十二萬元,包括工資三萬零三百五十四元、材料費用八萬
九千六百四十六元(依給付比例折算,元以下四拾五入,
以下同),其中材料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應予
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出廠,有原告所提
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五年年,依行政院
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
,惟不得低於原車價值百分之十,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
用折舊後為八千九百六十五元,與上開工資合計為三萬九
千三百十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
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於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