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李國華億州水電材料行
            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起,即向原告所經
營之億州水電材料行洽購進貨水電材料貨物,購貨之初被告
均按時支付貨款。詎自94年5月份起,被告於原告依約給付
貨物後即未曾按時支付貨款,並向原告請求伊當月份所積欠
的貨款,會於下次進貨時支付,並即刻向原告約定下次進貨
時間,然被告屆時並未支付貨款,又央求原告必需再進貨,
被告即反覆施用此一手段,致使原告一再依其訂購內容供貨
,截至94年11月份止,被告積欠之貨款已達新台幣(下同)
241,973元,因被告承諾之給付均未曾兌現,原告乃停止出
貨,並催請被告給付,然被告均無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爰依兩造貨物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貨款24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到庭陳述則以:伊確於94
年5月起至同年11月份止有向原告訂購如其所提出估價單臚
列之貨品,並經原告交付而取得上開貨物,只是伊未必於月
底交付貨款,通常是伊從客戶那裡取得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後
,伊始行交付水電材料貨款予原告,然伊付款時,原告並未
交付簽收單或製作任何收據,加以伊亦未作帳,因此伊不知
伊究竟支付多少貨款,但記憶中伊關於兩造94年10月份以前
的貨款業已付清,至於94年11月份所訂購之貨物部分,因原
告未將該月份之估價單交付予伊,至伊無從支付,是以伊並
未欠負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貨款,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後,兩造均肯認被告確於94年5月間至同年
11月間,有先後向原告訂購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估價單所示之
貨品,且被告均已向原告取得如估價單所示之物件之事實,
此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之估價單6冊為證,則此等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支付原告94
年5月至同年11月間積欠之貨款241,973元?以下試論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是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確於94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有向原告訂購如起訴狀
附件估價單影本所示貨物,並已如數給付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原本核對屬實,雖被告另抗辯
94年10月份以前發生之貨款伊均已清償云云,則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於94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所交付之貨物價
額已高達394,973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6冊可證(
影本附卷),然除原告自認被告有為部分清償之153,000元
外,尚有貨款241,973元迄未清償,但被告僅空言抗辯伊均
已清償,卻未提出任何給付貨款之憑證供本院審酌,揆諸前
揭法規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並應受
不利益於己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94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及
取得如估價單所示價額達394,973元之貨品,然被告僅為部
分清償,迄今仍有241,973元之貨款未償。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貨物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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