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3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而按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當時為6歲之林○○(00年0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告訴)自上址跨越路邊線往該路段之馬路中心前進,被告一時閃避不及而撞及林○○,致林○○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疑似頷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