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BMW」、「BENZ」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該等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某日間,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入其上分別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鋁合金鋼圈一批,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自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之價格,用郵寄或貨運方式,連續將未經前開仿冒鋁合金鋼圈分批販賣予甲○○多次;甲○○則於販入後,將前開仿冒鋁合金鋼圈,分別堆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所、同巷十六號倉庫內。其後,甲○○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上開期間,陸續向乙○○所購入其上分別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鋁合金鋼圈數批,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其上開住所利用電腦使用寬頻連線上網,分別以其所架設網址為ttk.idv.tw之臺灣輪胎王網站,或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sZ0000000000」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登載販賣前開仿冒鋁合金鋼圈訊息及照片之方式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再由欲購買前開仿冒鋁合金鋼圈者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參與競標方式,以每件三千六百元至八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待欲購買者或得標者將貨款匯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郵寄或貨運方式,連續販賣前開仿冒鋁合金鋼圈予不特定之客戶多次,合計販賣所得金額約五萬餘元。嗣經拜耳公司代理人丙○○發現甲○○所販賣之鋁合金鋼圈為仿冒商品,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與倉庫內搜索,而當場查獲甲○○所有、供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拜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拜耳公司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及證人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經理 陳啟榮 、法務經理 陳璧君 、共犯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BMW鑑定報告書、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網站拍賣資料、電腦IP位置查詢資料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鋁合金鋼圈照片九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十四紙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甲○○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另被告乙○○業將其販入之仿冒鋁合金鋼圈全數販出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則僅販出部分仿冒鋁合金鋼圈,犯罪所生之損害顯有差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業已給付拜耳公司二十七萬五千元作為賠償,與拜耳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七二頁)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於本案審理中,業與拜耳公司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PEUGEOT輪圈蓋四個、VOLKSWAGEN輪圈蓋五個、SAAB輪圈蓋七個,雖係被告甲○○所有,然其既否認上開輪圈蓋亦為仿冒商標商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輪圈蓋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或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冒BMW鋁合金鋼圈四十二個。
二、仿冒BENZ鋁合金鋼圈八個。
三、仿冒BMW輪圈蓋八十四個。
四、仿冒BENZ輪圈蓋八個。
五、電腦一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
七、臺灣輪胎王名片三張。
八、新竹貨運寄貨單一本。
九、送貨單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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