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於民國96年2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火車站前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後,係於同日凌晨
1時許採尿,被告於前揭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蓋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放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稱:前案被查獲後,即未再施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按即96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本件獲案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採尿時即96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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