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育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育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育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1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2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4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如上址所載之住居所地,迄至本案聲請時,均未更易,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已嚴重危害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罪質相類,復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未曾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給予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反社會性非微,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更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