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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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陳慧伶 相對人 林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39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詐騙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法得由本院管轄,且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亦不適合長途搭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以推薦購買股票為由,向抗告人詐稱其公司將在美國轉板上市,投資獲利極高,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25萬7,976元匯入相對人所指定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萬7,976元本息。復於抗告後到庭陳稱:「我住在永和,相對人跟我談事情的時候是在永和」等語,具體表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永和區,相對人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同意本件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本院卷第33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得由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審見未及此,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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