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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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告 潘秋月 被告 莊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租金及利息之訴,依首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非本件審判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0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欠租未付迄今,經伊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若被告逾期仍不支付,則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以為通知,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支付欠租,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基地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自堪採取。
四、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欠租未付迄今,系爭租約無押租保證金可抵償欠租,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無押租保證金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若被告逾期仍不支付,則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已於109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逾期仍不支付欠租,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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