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雪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雪瑛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家境小康(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2次所竊取食物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29元、108元;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等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總計賠償3萬318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34號被告涂雪瑛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雪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7月5日6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開設之頂好超商樹林2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 賈懿莉 所管領之美國大蟠桃4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同年7月8日6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賈懿莉所管領之紐西蘭陽光圓頭奇異果5入1盒(價值108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賈懿莉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雪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惠康公司分店抽盤明細表2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惠康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