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263號聲請人 孫悅欣 相對人 孫傑 關係人 孫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年監宣字第121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以下暫時處分: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禁止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明定。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有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親,相對人前即因智力退化持續就醫,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免因其意思能力缺損而受影響,乃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經本院以109年監宣字第121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惟關係人於民國109年11月底竟逕將相對人攜離原共同住處,迄今未再和聲請人及其他親屬有所聯繫,考量相對人目前名下財產非微,關係人復無固定工作足夠資力,其擅自變動相對人原有照顧現況,相對人個人財產後續之處分動用難予有效監督,為保全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禁止就相對人如附表編號之財產為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罹患病症及失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14號審理中,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身障資料證明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審酌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保管處置,易生疑義,尚須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判斷後,方可釋杜絕疑義,為適當避免後續兩造或關係人另就相對人離家期間之財產處分另起爭執,本院遂認目前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蘇宥維附表:孫傑之財產┌──┬──────────────────────┐│編號│相對人財產項目│├──┼──────────────────────┤│1│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土地│├──┼──────────────────────┤│2│銀行: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戶名:孫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