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捷鋒
藍明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捷鋒與藍明田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前,因故起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互相推擠、拉扯,復徒手彼此攻擊,被告王捷鋒再持鐮刀刀背敲擊被告藍明田,被告藍明田亦持椅子攻擊被告王捷鋒,因而致被告王捷鋒受有頭皮、左右側前臂、左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裂傷等傷害,被告藍明田亦受有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耳表淺損傷、雙測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鐮刀1支。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5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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