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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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UGALMARKJAYPARD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UGALMARKJAYPAR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所生危害較小,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被告PUGALMARKJAYPARDO(菲律賓籍)
男25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GALMARKJAYPARDO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PUGALMARKJAYPARDO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GALMARKJAYPARD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旭華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