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蕭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6年2月5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122,130元,及其中本金120,663元未按
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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