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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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金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金鈿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之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時,不勝酒力而自摔跌倒,並因此休克、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路人通報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經抽血測得詹金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0.6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0.55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金鈿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一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詹金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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