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上訴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春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當事人所有財產已被強制執行殆盡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暨相關代釋明之保證書類,准予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暨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宏旨,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保證書、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26號裁定等件為據。惟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可見非無資力,自無從本其提出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另其提出之其他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難據以准予訴訟救助。至聲請人於其他訴訟程序雖經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於本件聲請程序,非當然有拘束力,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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