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10年前即患有失智症,精神狀態時好時壞,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張芳瑜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當前位置,相對人均沉默不答無反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師張芳瑜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四隻肌力差、精神不佳、嗜睡,在叫喚下可短暫睜開眼睛,但無法對話互動,亦無法依指令動作,理解力差,表達能力有限。如廁須包尿布,吃飯需人餵食,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協助。綜合臨床病症、身體理學、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評估結果,相對人自約78歲時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方向感不佳,情緒激躁、易怒、攻擊家人,大小便失禁,吞嚥功能退化,漸漸四肢無力,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因慢性白職缺血性病變及腦部萎縮,腦部功能退化,神經生理功能明顯受損,會談過程中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即依自身意思行為的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行為能力受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就精神醫學專業,相對人之神經認知障礙症是一慢性退化之病程,回復可能性極低,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7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30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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