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付違約金(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算)。詎被告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後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共欠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十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該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情形月報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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