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然查,被告騎乘機車前及肇事停車後均有飲酒,難以辨明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三毫克,其中有多少係出於駕駛前,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確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惟參以被告供稱駕駛前有飲用紅酒(市售品牌大約均含酒精濃度百分之十幾至二十幾不等)及啤酒,及於紅燈違規右轉與被害人 謝進興 碰撞後,即再買啤酒飲用各節以觀,被告不僅無法正常騎乘機車,因而違規紅燈右轉與人碰撞,於碰撞後,竟生旋即購酒飲用之怪異行徑,顯見其肇事時因飲酒已致神志混亂,應足以認定肇事前所服用酒類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且本院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罪名係觸犯同一法條同一項,僅不同款,法定刑度相同,被告認罪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亦屬一致,縱未開庭告知被告,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外另有酒駕前科三次(其中一次係於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酒駕,甫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紅燈右轉與被害人謝進興所駕機車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未經告訴)、肇事後候警前來之空擋又買啤酒飲用,顯視法律為無物,駕駛前後均有飲酒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