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玲珠
       崔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玲珠住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崔
文傑住臺中市○○區○○○街○○○巷○○號,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陳玲珠、崔文傑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
所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原告係以被告陳玲珠之舊址誤認本院
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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