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廖素玥
被   告 淞發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352元由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
以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一)被告淞發建
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
費借貸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4頁)。再於108年12月13
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鏡明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鏡明或淞發建材有限公司如履行給付,被告
黃鏡明或淞發建材有限公司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
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
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
嗣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費借貸之訴訟
標的,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金額超過50萬元,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上揭規定即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
得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鏡明前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以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
司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
並於107年1月8日轉帳190,500元、107年1月9日轉帳
212,800元、107年1月12日轉帳344,700元、107年1月
23日轉帳293,400元予黃鏡明之女兒 黃培欣 而交付借款。詎
至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均未獲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為 金福氣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福氣公司)之員工,系
爭支票係金福氣公司之老闆 趙榮 倉與其借票所開立,並非借
款, 趙榮倉 並以金福氣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
予被告。原告為金福氣公司之員工,明知被告與趙榮倉之借
票關係,為惡意執票人,應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金福氣建設之員工,並曾於107年1月8日轉帳190,
500元、107年1月9日轉帳212,800元、107年1月12日
轉帳344,700元、107年1月23日轉帳293,400元,予黃培
欣,及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曾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黃鏡明向原告借款,並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
帶關係給付原告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一)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告是否為惡
意執票人?原告得否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90萬元?(
二)原告是否有借款90萬元予被告黃鏡明?
(一)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原告是否為惡意執票人?原告得否
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90萬元?
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支票為無因性證券,執
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及係出於善意取得票據之
責任。是發票人如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主張執票人出
於惡意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自應由發票人負舉
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趙榮倉交換支票所得,且
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證。經核附表一、二之支票,其金
額及到期日均相仿,有前述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
第7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
票係與趙榮倉之借票關係,尚屬可採。然縱被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其既係出於借票之關係與趙榮倉交換支票,且被
告亦已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被告自無何等抗辯事由
可對抗趙榮倉,而被告既無可對抗趙榮倉之事由,自無從
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原告。
⒊再查,原告自陳其就附表一編號1之38萬元支票部分,係
其將375,000元交付趙榮倉,趙榮倉始將上開支票交付原
告(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足見原告並未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上開支票。再查,原告曾發送「我還要繳780萬
房貸,他(指趙榮倉)也沒跟我繳」、「我找老闆,沒用
,債主又一直逼我,我也沒辦法」之LINE訊息予黃鏡明,
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
原告與趙榮倉間確實有若干金錢往來,原告確實可能以相
當之對價取得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且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
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8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何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淞
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90萬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借款90萬元予被告黃鏡明?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107
年4月9日其領34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5,000元,共計37
5,000元,即為38萬元扣除利息5千元,錢給趙榮倉,由
趙榮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告再於
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38萬元的票是我老闆
拿給我,我把錢給我老闆,我老闆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附表一編號1之38萬元支票,
係被告交付趙榮倉,375,000元亦為趙榮倉交付被告,依
常情以觀,被告交付票據予趙榮倉,趙榮倉並交付款項予
被告,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在趙榮倉與被告黃鏡明或淞發
建材有限公司間。原告既僅向趙榮倉交付款項,且又未提
出證據可證明被告借款對象為原告,則尚難認原告與黃鏡
明就38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再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係淞發建材
有限公司,而非黃鏡明,是原告主張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黃鏡明間,已有可疑。原告雖匯款至黃鏡明女兒黃培欣
之帳戶,然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除黃鏡明女
兒外,淞發建材有限公司之司機亦有向原告取款(見本院
卷第39頁),是尚難認定黃培欣係為黃鏡明或淞發建材有
限公司向原告取款。且原告自108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至108年12月13日追加被告黃鏡明
前,均稱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淞發建材有限公司間,
直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翻異前詞,具狀改稱借
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鏡明之間,益徵借款人實係淞發
建材有限公司,而非黃鏡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黃鏡
明間存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難採認。
五、末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查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原告提示日均如
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司促
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自附表一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給付6%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
90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352元(含裁判費9,800元、證人旅費552元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
│1│NLA0000000│淞發建材│380,000元│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27日│
│││有限公司││││
├──┼─────┼────┼─────┼───────┼───────┤
│2│NLA0000000│淞發建材│265,000元│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
│││有限公司││││
├──┼─────┼────┼─────┼───────┼───────┤
│3│NLA0000000│淞發建材│255,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1日│
│││有限公司││││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金福氣建││││
│1│UA0000000│設有限公│380,000元│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2日│
│││司、趙榮││││
│││倉││││
├──┼─────┼────┼─────┼───────┼───────┤
│││金福氣建││││
│2│UA0000000│設有限公│260,000元│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
│││司、趙榮││││
│││倉││││
├──┼─────┼────┼─────┼───────┼───────┤
│││金福氣建││││
│3│UA0000000│設有限公│26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1日│
│││司、趙榮││││
│││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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