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國棟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00
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