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2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應給付原告會款新台
幣(下同)507,110元,被告嗣於96年9月6日先支付25萬元
,又於96年9月7日再支付57,110元,尚欠20萬元未付清,被
告為此書立借據交付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6年10月初
付清借款。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會單及書據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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