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7日至102年
8月7日止,並約定利息自95年8月7日起至第12個月為止,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機動計息,自第13個月
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7
%機動計息(96年9月10日至96年12月9日原告公告之定儲指
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49,因此依約定計息應為4.26%),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屆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
就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67,798元,及按上開
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並非惡
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
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
得以減免。且被告需忙家庭負擔部分支出,且受經濟大環境
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
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無法喘息,導致被告經診斷患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放資料
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所陳之情,核不足以妨礙原
告本件之請求。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7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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