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非調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非調字第71號聲請人 許順興 相對人 許柏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住、居所分別於「桃園市○○區○○○街○○巷○號」、「桃園市○○區○○路○○○○○號4樓」,此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明確,是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