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佰陸拾柒元,及自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佰
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6,000元,及自
民國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34,000元,暨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42,000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82、29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2月5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公司之技術員
,被告嗣將原告調任水肥站輪值人員,每月薪資34,000元。
詎被告於98年3月28日藉詞原告怠忽職守,以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為由,違法解僱原告。被告自98年3月28日起已拒
絕原告提供勞務,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復原職均不理會,
原告乃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2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回復原
職,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此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被告之人事管理規章,原告受僱至今從不知
悉,且原告之工作採輪班制,與人事管理規章規定之工作時
間不同,故人事管理規章對原告之職位並無適用;否認曾於
98年1月10日、11日值班時打瞌睡、看電視,被告提出之98
年1月間悔過書2紙非真正,且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不得作
為開除原告之原因;另98年2月28日值班時打磅單錯誤7次
,係因值班所需之電腦操作不屬原告受僱時之工作,被告違
法調動原告之職位在先,之後又未予原告充足教育訓練,致
原告因操作電腦不熟悉而發生錯單情形,被告就此已對原告
給予口頭警告處分,自不得以同一事實作為開除原告之理由
;又原告於98年3月15日上大夜班時,固曾伏在桌上休息,
但實係因當日無代班人員,原告勉強抱病上班,加以被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未使原告適時休息所致,且當
時並未影響工作,或發生任何錯誤,不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告不得藉詞開除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42,000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屢次違反工作規定情節嚴重,而於98年
3月28日為被告所開除,不得請求給付薪資。開除原因如下
:原告於98年1月10日值班時打瞌睡,影響車輛進出廠區作
業進度,疏於職守;原告於98年1月11日值班時觀看電視,
違反規定;原告於98年2月28日值班時打錯磅單7次,業主即
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及訴外人美商
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先後以書函通知被告
檢討改善,造成被告企業形象受損;原告於98年3月15日值
班時伏在桌上休息。原告上揭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
則,被告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內獎懲辦法第2章懲處第5
條第11款「不聽指揮或疏忽職守等,情節重大」之規定,逕
予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否認原告有多次請求回復原職而被
告不予理會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6年2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員,被告於97
年7月改派原告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污水
處理廠之主變電站擔任輪班人員,又於98年1月將原告調往
污水處理廠之水肥站擔任輪班人員,工作內容為水肥車過磅
操作等,工作時間自下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每月薪
資34,000元,於次月5日發薪;被告於98年2月28日值班時打
錯磅單7次,原告於98年3月15日值班時曾伏在桌上休息;被
告於98年3月28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通知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後,原告申請協調,協調不成立後,原告於台北古
亭郵局第12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有繼續上班之意願,請
求回復原職繼續上班,被告則於98年6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於98年6月23日函覆不同意復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員
工薪資明細單、台北古亭郵局第120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被告提出報告書、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8年3
月20日悔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9頁、第299
頁、第24頁、第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8日違法解僱原告,經原告請
求繼續上班遭拒等語,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起至
99年6月止之薪資,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酌者為,被告於98年3月28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茲論述如
下: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勞
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故工作規則關於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僅在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是否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仍應依比例原則為客觀之
判斷,非雇主之裁量權,乃屬當然。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
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
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
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
、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往往訂有工作規則,俾受僱
人能一體遵循。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70條之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即
為已足,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
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悉被告公司
人事管理規章,該規章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取。又
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內工作時間與考勤第1章第1條所規定
之上班時間,雖與原告係輪班於下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工作者不同,然該規定旨在對一般員工之工時為合理規範,
非謂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中其他章節對於輪班制之員工即
無適用,是原告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採輪班制,須於夜間
工作,與被告人事管理規章規定之工作時間不同,故人事管
理規章對原告之職位並無適用云云,亦非可取。
㈡被告雖辯稱:開除原因含原告於98年1月10日值班時打瞌睡
,又於同年月11日值班時觀看電視云云,但原告否認曾於
98年1月10日值班時打瞌睡、98年1月11日值班時看電視,原
告固提出被告否認其真正之98年1月間悔過書2紙及聲請訊問
證人乙○○、甲○○為證(證物見本院卷第21、22頁,證述
參見第212至214頁)。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係於98年3
月28日通知解僱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於98
年1月10日值班時打瞌睡、同年月11日值班時看電視違反工
作規定乙節,即令屬實,因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
得據為解僱原告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
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
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98年2月28日值班時曾有打錯磅單7次,經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書函通知被告加強輪值人員電腦操
作訓練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報告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98年3月4日書函、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98年3月10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查,原告自96年2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員,被告於97年7月改派原告至污
水處理廠之主變電站擔任輪班人員,又於98年1月將原告調
往污水處理廠之水肥站擔任輪班人員,工作內容為水肥車過
磅操作等,已如前所述,不論被告將原告調職有無符合調
動5原則、是否已給予原告充足之教育訓練,原告係於調任
之初期,因電腦操作不熟練致錯單,此一疏誤,原告主觀上
並非出於故意,客觀上亦未致被告受有具體之危險及損害,
難謂已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能維持僱傭關係之程度
。參以被告於事發後,係給予原告口頭警告,亦可見兩造間
尚未達不能維持僱傭關係之程度。再參以被告公司人事管理
規章內獎懲辦法第2章懲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款、第4條
第9款,就員工承辦業務失職之情形,依情節輕微、情節普
通、情節重大,分別設有申誡、記過、記大過處分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縱認口頭警告尚有不足,依工
作規則,有上開懲處方式可資採用,較諸被告不經預告解僱
原告,則顯然更為相當。堪認原告固有於98年2月28日值班
時有打錯磅單7次之情形,惟客觀上尚可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未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
被告執此事由逕予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其終止為不合法。
㈣至被告另以原告於98年3月15日值班時曾伏在桌上休息,違
反工作規則為其解僱之事由云云,然查水肥投入站輪值人員
,必須長時間於夜間值班,本屬相當耗費體力之工作,而依
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內獎懲辦法第2章懲處第3條第2款、
第4條第7款,就情節較重之員工「擅離工作場所者」、「擅
離職守,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分別規定應
予記過處分、記大過處分(見本院卷第72頁),則何以情節
較輕之伏在桌上休息,卻施以最嚴重之不經預告且無庸發給
資遣費之解僱處分?足見被告所為解僱之懲處手段,與原告
伏在桌上休息之違規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且與被告公司
人事管理規章內獎懲辦法第2章懲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7
款之規定有違。應認原告於98年3月15日值班時曾伏在桌上
休息乙節,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
之情形,被告執此事由解僱原告,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有違,要非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
五、次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金額,論述如下: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分別有明文。準此,受僱人
須向僱用人通知其已準備提出勞務,始得請求未實際工作期
間之報酬。
㈡本件被告於98年3月28日所為解僱原告之行為,與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效力,已詳如前所述。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28日起多
次請求被告回復原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且參以98年4月9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紀錄中,勞方雖對解僱有爭執,但並無勞方請求復職繼
續上班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
28日起多次口頭請求被告回復原職云云,尚非可取。再查
,原告於98年6月1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20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有繼續上班之意願,請求回復原職繼續上班,被
告於98年6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函覆不同意復職等情,已
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98年6月1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430,667元【
計算式:34,000×20/30(98年6月薪資)+34,000×12(98
年7月至99年6月)=43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薪資部分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30,6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均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被告繳納
合計5,3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