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本裁定附表「欄位」欄內「 羅珮瑜 」均更正為「羅珮」。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刑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本裁定「欄位」欄中原記載「羅珮瑜」應係「羅珮」之誤載,然此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欄位│├──┴────────────┤│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1.│「當事人」欄│├──┼────────────┤│2.│「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附件: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1.│「當事人」欄│├──┼────────────┤│2.│「主文」欄│├──┼────────────┤│3.│「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四行、倒數第三行│├──┴────────────┤│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當事人」欄│├──┼────────────┤│2.│「犯罪事實」欄第一行│├──┼────────────┤│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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