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林佑儒
被   告  周振智
       王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振智、王鴛鴦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鴛鴦應塗銷前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貳仟叁佰壹
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周振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詎被告周振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426,821元及利息,原告為實現債權,而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周振智發支付命令,經法院
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571號受理並確定在案。
㈡又原告為實現債權,依照被告周振智所留之地址反查,方知
悉被告周振智竟於102年4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不動
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王鴛鴦名下,斯時被告周
振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㈢按被告周振智於102年4月17日與被告王鴛鴦成立信託契約,
且於102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鴛鴦,斯時被告周振智尚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故被告
間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脫產
之手段,使債務人即被告周振智名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債
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周振智名下財產而受償。為此,原告
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王鴛鴦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周振智、王鴛鴦辯以:
㈠被告周振智辯以:被告已積欠親戚朋友債務,且向原告信用
貸款無法償還,經里長告知後,被告方向被告王鴛鴦以信託
登記之方式借款等語。
㈡被告王鴛鴦辯以:被告間係經里長介紹,被告周振智原要信
用貸款120萬元,惟經被告評估後,僅得借款80萬元,被告
周振智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原要求管理系
爭不動產,因被告周振智稱無地方居住,被告即未就系爭不
動產為管理及利用。又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鴛
鴦等語。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好年貸約定書、電腦帳務表、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37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5月31日安南電謄字第044013號異動索引表等資料各1件為
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相關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間對於有信託行為、移轉所有權及
被告周振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依約清償一情不爭執。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是
否有害及原告前揭債權之實現?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信託財產既須移
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
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
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且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
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
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
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
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
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又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
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
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國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
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
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
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
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
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
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
,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
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
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
在無資力之狀態。
㈢經查,被告周振智自101年9月起即有未依約負清償義務,有
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帳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而被告周振智係於102年4月19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鴛鴦,足認被
告間之信託行為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至為明確。次
查,被告周振智102年間所有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
無其他,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周振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被告
周振智名下除已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鴛鴦之系爭不動產外,已
無其他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則被告周振智
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鴛鴦,其責任
財產顯有減少,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
原則,被告間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已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滿足之情,而有嚴重損害原告之
債權。至被告王鴛鴦辯稱其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及利用云
云。經查,被告上開辯稱縱認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得行使之撤銷權,僅以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要與受託人是否有真
正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無涉,況被告王鴛鴦係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其於被告周振智無法清償對其所負之債務時,自
得逕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優先受償,對其並未不利,是被告
王鴛鴦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振智於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
告王鴛鴦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是本件
被告間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
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被告王鴛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即
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浩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