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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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振希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52、8597、2114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左振希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證人為不當干擾或聯繫行為。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被告左振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裁定羈押,並先後於101年10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2月20日、102年4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於102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部分犯行,且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並綜合全案卷證、現階段訴訟程度、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併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即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於審理程序進行階段,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不當干擾或聯繫本案證人之虞,故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以防免被告因而生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古瑞君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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