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清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清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向金融機構持續借貸及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748,644元,曾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永豐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7,861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後,得清償金額僅餘2,000元,且上開清償方案並未含保證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從清償所有債務而不同意上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102年1月起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中,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消債條例第15
1條之1第3項。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3,748,64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1年11月1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認該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過高、無法清理所有債務,遭該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永豐銀行之陳報狀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至14頁、第37頁、第39至46頁及第56至103頁),且永豐銀行亦已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之1第2項通知其他債權人(如資產管理公司)為協商,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6至103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00年2月至101年6月間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為18,000元,101年7月17日至
101年10月擔任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平均薪資約17,722元,101年11月5日迄今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26,910元,另自102年1月起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又負擔每月生活費11,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之支出後,對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748,64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先後所任職之工作及扣除勞保費453元、健保費371元、團保費85元後之實領薪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又附表編號3中102年1月應領薪資原為32,513元,其中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10,838元、再扣勞保費453元、健保費371元、團保費85元,故實領薪資為18,811元,而附表內聲請人主張之實領薪資,有其所提之各公司薪資單、薪資存摺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即可處分所得應為18,811元。
㈡、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50
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用品支出1,500元、雜支費1,500元合計11,500元,並提出各項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7至
119頁)。經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1,500元與上開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約略相符,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得以聲請人所主張之11,500元認列。
㈢、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有父親 鄭丁財 、母親 鄭楊罔 好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5至16頁),而主張每月須支出每人2,000元、共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經查,聲請人之父鄭丁財名下雖有3筆土地及3筆房屋,然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又其雖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有鄭丁財之存摺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27至128頁),惟上開補助係因殘障勢必增加生活、醫療之支出而補助雙親維持生活所用,非得據以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之父母皆無任何所得或收入足供維持自身生活費用,有鄭丁財、鄭楊罔好99年度及10
0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22至125頁及第135至136頁),是其2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按此,聲請人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無不能分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應與其兄弟姊妹4人共同負擔負擔扶養義務,經核與其主張父母2人每人每月支出2,000元,2人共4,000元之扶養費約略相符,故扶養費應以每月4,000元認列之。
五、基上,聲請人於101年11月12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協商,永豐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7,86
1元之清償方案,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7頁)。聲請人之薪水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即可處分所得為18,811元,再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1,50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5,274元(計算式:18,811元-11,500元-4,000元=3,311元),原協商條件約定債務人按月還款7,861元,堪認其履行有重大困難,無從達成協商。又聲請人現累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748,644元,如全數將收入用以清償迄今累積之債務,尚須花費15年餘之時間,況每月另有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
┌──┬──────┬───────┬───────────┐│編號│任職之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中華民國)│(新臺幣)│├──┼──────┼───────┼───────────┤│1│打零工│100年2月1日至│18,000元││││101年6月底││├──┼──────┼───────┼────┬──────┤│2│強固保全股份│101年7月17日至│7月薪資│11,753元│││有限公司│101年10月底├────┼──────┤││││8月薪資│17,924元││││├────┼──────┤││││9月薪資│21,211元││││├────┼──────┤││││10月薪資│20,000元│├──┼──────┼───────┼────┼──────┤│3│中鋼保全股份│101年11月5日│11月薪資│29,774元│││有限公司│至聲請更生前├────┼──────┤││││12月薪資│24,047元││││├────┼──────┤││││1月薪資│20,766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18,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