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9號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汯選任辯護人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80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532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竣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與 江文正 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遂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某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趣洗車自助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0.5公克)予江文正,並收受江文正交付之購毒價款1000元。【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為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於108年12月11
日凌晨4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5(未來之翼社區大樓),以9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倫 」之 施伯倫 (另案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80多公克,施伯倫另贈與楊竣汯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毒品(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旋楊竣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江文正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遂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趣洗車自助洗車場」,將上開自施伯倫處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江文正,並收受江文正交付之購毒價款1000元。【起訴犯罪事實一】
二、楊竣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5萬元之價格,向江文正、 林明宗 (均另案審理)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8顆,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槍彈。【起訴犯罪事實二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三、嗣楊竣汯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月眉觀光糖廠停車廠,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5、6、7、11所示之物及上述非制式子彈38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竣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江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中檢10
8偵353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6頁)、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45號鑑驗書(中檢109偵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9至235頁)、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二卷第237至23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88027648號鑑定書及槍枝子彈照片(偵一卷第219至221頁)、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9至135頁、第215至216頁)、⑥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月眉觀光糖廠停車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1至99頁)、⑦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偵一卷第113至127頁)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5、6、7、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江文正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賣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文正,可以賺到2、300元等語(本院
109訴959號卷第217頁),準此,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
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而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刑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施伯倫購買毒品後,既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僅構成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達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刑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公訴意旨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購得該等槍彈至為警查獲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係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該等槍彈而持有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敘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江文正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綽
號「阿倫」之施伯倫,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施伯倫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240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中檢109偵251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至33頁、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47至256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自首: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於109年2月26日,主動向承辦偵查佐表明有於108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上開「趣洗車自助洗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證人江文正一節,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三卷第30頁),且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敘明:
「嗣經警因另案詢問楊竣汯,而楊竣汯供承上開毒品交易情節,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益徵被告係警方另案詢問時,主動供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8年12月13日先行查獲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部分犯罪事實,其斯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得之毒品均係要自己施用云云(偵一卷第41、161頁),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先被警方發覺;況且,被告於109年2月26日,雖有向承辦偵查佐陳述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文正,然證人江文正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已先供承其經警扣得毒品係108年12月間向本案被告購得等語(偵三卷第64至65頁;然此次證人江文正並未供承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顯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不符自首要件。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偵一卷第159至160頁;本院109訴959號卷第114頁),且供出扣案槍彈係向江文正、林明宗購買,並經警查獲江文正、林明宗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9年度偵字第20410號對其等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13日中檢增致108偵3532
4字第109907072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
3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240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0號起訴書可佐(本院卷第153頁、第229至235頁、第247至25
6頁),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因另案通緝,於10
8年12月13日經警發現時,卻立即奔跑逃逸,經警追捕數米制止後,仍與警拉扯拒絕逮捕、伺機逃逸,嗣經警依法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前開槍彈,於此查獲歷程以觀,並不符自首要件,亦併此敘明。
⒌被告有前開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江文正,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且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動機、手段、數量、販賣之對象單一、所獲利益數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09訴959號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槍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5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而此等毒品係被告向施伯倫購買後而同時持有,屬單純一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工具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販毒事宜、秤重毒品、分裝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109訴959號卷第179、
277至278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文正2次,各取得販賣價金1000元、1000元,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108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以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趣洗車自助洗車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5公克)予證人江文正。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文正。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一併審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追加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之實質上一罪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此部分追加之訴,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楊竣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楊竣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楊竣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糖月眉觀光糖廠停車廠,為警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1包│1.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總純質淨重共84.3677公克││││3.均沒收銷燬│├──┼──────────┼─────────────┤│2│大麻2包│1.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2.驗餘淨重各0.6123、0.3518││││公克││││3.均沒收銷燬│├──┼──────────┼─────────────┤│3│毒咖啡包3包│1.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2.總純質淨重共0.6249公克││││3.不予宣告沒收│├──┼──────────┼─────────────┤│4│FM21包│1.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驗餘淨重1.3157公克││││3.不予宣告沒收│├──┼──────────┼─────────────┤│5│IPHONE手機1支(含SIM│1.與本案相關│││卡:0000000000號)│2.宣告沒收│├──┼──────────┼─────────────┤│6│電子磅秤1個│1.與本案相關││││2.宣告沒收│├──┼──────────┼─────────────┤│7│夾鍊袋1包│1.與本案相關││││2.宣告沒收│├──┼──────────┼─────────────┤│8│吸食器2組│不予宣告沒收│├──┼──────────┼─────────────┤│9│灰白色粉末1包│1.經檢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2.不予宣告沒收│├──┼──────────┼─────────────┤│10│白色細結晶1包│1.經檢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2.不予宣告沒收│├──┼──────────┼─────────────┤│1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宣告沒收│├──┼──────────┼─────────────┤│12│改造子彈25顆│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2.宣告沒收││││3.另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3││││顆,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13│彈簧2個│1.認均係金屬彈簧││││2.與本案無關││││3.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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