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告 吳偉誠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被告 楊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7749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見109年度中簡字1908號卷【中簡卷】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以普登字第7749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200萬元之債權(下稱受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中簡卷第59頁。本院卷第504頁)。原告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權能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所妨害。則原告因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受到妨害,其所有權能完整性處於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⒈ 吳登貴 為兩造祖父,被告母親 吳瑞容 與原告父親 吳坤亮 為
親姊弟,原告稱呼被告為表哥。兩造於104年8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大略提及「①兩造祖父吳登貴名下不動產之分配。②原告承擔照護吳登貴及 吳四賓 (原告大伯)之責任。③原告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作為被告擔保,原告違約時可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民事賠償」。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⒉嗣經被告指示要求,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2日後,於104年8月26日前往太平地政辦理抵押權登記,經太平地政於104年8月2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⒊然而,原告雖於109年4月23日在LINE群組口頭向被告表示要違約,但實際上原告迄至今日,仍有①繼續支付訴外人吳四賓(原告大伯)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之費用,並未改帳單地址至被告處,亦有補足零用金、零食餅乾,或陪同外出就診、添購日常生活用品,外出放風。原告沒空時,也會委請配偶或母親前往探視吳四賓。②原告亦有支付訴外人吳登貴(原告爺爺)之生活起居所需費用,仍有照顧爺爺吳登貴,包含陪同就醫、採購日常用品、協助取得低收入戶證明、代為辦理健保、繳納健保費、與吳登貴居家照服員聯繫之勞務付出。原告與配偶經常往返臺中與南投中寮探視吳登貴,並與居家照護人員密切聯繫,假日會去幫吳登貴整理環境及準備餐點,實際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協議。③原告支付吳登貴及吳四賓之生活及安養費用,係由吳登貴、吳四賓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款如老農年金、身障補助款(存入其名下金融帳戶)支應。不足者,再由原告補足,此亦為被告所同意。原告自吳登貴及吳四賓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供其二人使用,從未挪為己用。⒋吳登貴於107年8月2日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原告因吳登貴失智狀況,遂於109年4月22日有提議將吳登貴送往養護機構施以全日照護。因入住安養機構需要費用,因吳登貴於104年10月28日時有辦理定存解約提領180萬元中,被告有拿取其中160萬元。原告及原告胞兄吳東政提議被告應拿出該160萬元支付吳登貴送往安養機構之照護費用。被告起先認為就吳登貴安養照護費用,兩造應該分攤,有商討分攤比例。惟嗣後改稱該款項為吳登貴、吳四賓身後殯葬費用。原告因被告不願意將160萬元拿出來運用,一時氣憤,且被告於109年2月22日承諾會照顧吳登貴,原告才會於109年4月23日口頭說要違約。⒌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先表示要送件處理,法拍太平房子,承諾處理吳登貴的照顧事宜。另於109年4月23日也僅表示請原告處理好吳登貴、吳四賓的低收,並說明其開始著手評估吳登貴進入養老院之事。也表示吳四賓的部分被告不擔心,只要有資金進入草屯療養院即可。但卻又不去草屯療養院辦理監護人之變更,也未正式接手吳四賓的存摺、印鑑。嗣後更反悔稱並無意照顧吳登貴、吳四賓,也無意擔任吳四賓的監護人。依照協議書,需原告不執行照顧,被告才能執行。惟原告實際上仍有繼續履行協議書之照顧吳登貴、吳四賓之義務,本件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原告尚無違約,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主張被告尚不能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⒍再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民事裁定,實屬於法無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雖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於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正」。然而,⒈兩造於104年8月26日,除書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外,並未另外104年8月26日簽立債權契約。原告並無因兩造所簽立104年8月26日契約對被告負擔200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並無所謂被擔保債權存在,違反「從屬性」,因而無效。⒉其次,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協議書所提其之債權債務,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因債務不存在。⒊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8月24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7年8月23日時效完成,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⒋從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於104年8月27日設立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㈢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際,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並無所謂被擔保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⒈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在LINE群組口頭向被告表示要違約,
且同意被告法拍執行太平房子,可認原告對被告承認有債務,原告不得主張本票時效抗辯。⒉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另於109年7月3日持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⒊原告雖質疑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後至104年10月間,有擅自從吳登貴金融帳戶內領款160萬元云云。然而,此部份由吳登貴親自至中寮鄉農會解約提領兩筆定期存款100萬、80萬後,再將其中160萬元交給被告,剩餘20萬元則存入吳登貴中寮鄉農會帳戶內,並非被告擅自提領160萬。且吳登貴有交代被告,該筆160萬元係供吳登貴、吳四賓病危臨終時之緊急救護費用及辦理身後事之用,被告並無挪為私用,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點。⒋被告已為求全,提議從該款項撥部分金額,原告則支付一定比例金額支付吳登貴老人看護中心費用,雙方共同提撥出資以便拉長支撐在該看護中心的時間,及保持一定緊急預備金在被告身上,同時可以降低原告的負擔。原告不從,立馬以違約逼使被告就範,故被告只能依約執行。⒌原告在對話記錄中,已表示要違約,且也同意被告法拍太平房子,同意被告持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同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作為被告擔
保,原告違約則可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民事賠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無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協議書內容雖規範原告照顧吳四賓、吳登貴之義務,但也讓原告獲得不動產之利益,被告在協議書中擔任監督者的角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獲得6筆土地及1棟房子,被告僅得1筆土地,原告得利遠多於被告。系爭協議書是由崁頂村村長 廖俊松 多次在其住家,協助兩造雙方多次溝通協調後,再幾經數次雙方各自回去與各自長輩及家族成員溝通協調後,再由被告書寫該協議書內容,於104年8月24日,兩造在村長廖俊松住處及村長廖俊松的見證下,逐字確認該協議書內容,兩造簽字蓋章。
㈢吳登貴因怨原告父親吳坤亮不孝,不打算分財產於原告父親
。原告一家知悉吳登貴於104年7月6日有贈與被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因農地上有農舍,處理較久,於104年9月3日方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原告遂向吳登貴表示,願代其父盡孝,並願認吳四賓為父親,以取信吳登貴及被告母親吳瑞容,目的係為分配吳登貴名下之財產。被告母親擔心原告虛情假意,意圖騙取財產,故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考量自身年紀及健康狀況,遂令被告與原告簽署,並請村長廖俊松為見證人。原告因欲取得財產,被告之母所提之要求皆答應。經雙方多次在村長家中協調,於最後一次被告母親突然要加入第7條桂格完膳之條件,原告也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第504至505頁。依判決論述調整次序及用語):
1、吳登貴為兩造祖父。①吳四賓為吳登貴長子(原告之大伯父、被告大舅父。吳四賓自幼有智力障礙的身心障礙,無娶妻,也無子女)。②吳坤亮為吳登貴次子。吳坤亮為原告父親。③吳瑞容是吳登貴長女。吳瑞容是被告的母親。吳瑞容於105年2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7頁)。
2、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稱太平房產,應指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登貴(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第287頁),及②太平房產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
3、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8月3日,見本院卷25頁),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頁)
4、兩造於104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中簡卷第21至23頁)。原告於同日(104年8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兩造為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
5、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25、33頁)。依照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的資料,兩造間於104年8月26日除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物權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外,於同日並無另外簽立其他債權契約。
6、系爭協議書第2點提及南投縣○○鄉○○段○○○○○○號、14,866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104年9月3日,由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61、173頁),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予被告。被告嗣後108年3月5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見本院卷第161頁)。
7、系爭協議書第3點提及①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532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全部,目前仍登記為吳登貴所有(見本院卷第153頁)。
8、系爭協議書第3點提及②南投縣○○鄉○○段○○○○○○號、8,967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8967分之6057】,於104年9月24日,由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5頁)。③同段500之6地號、3,883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4年9月24日,由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④同段500之14地號、3,038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9月24日,由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5頁)。⑤同段500之15地號、2,161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9月24日,由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⑥同段500之19地號、558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4年9月24日,由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9、吳四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證15)生活無法自理,自99年6月30日起迄今居住在草屯療養院(見本院卷第291頁)。99年6月30日是由吳登貴與草屯療養院簽約。自104年9月4日起改由原告與草屯療養院簽約,自107年1月起之費用每月由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扣款後匯入草屯療養院帳戶(見本院卷第365、379頁)。
10、吳登貴尚未至老人看護中心,仍居住在南投中寮老家,有居家照護人員。
11、原告居住在臺中或彰化。
12、原告雖有於109年4月23日在LINE群組口頭向被告表示要違約(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但實際上原告迄至今日,①仍有支付吳四賓(原告 阿伯 )在草屯療養院之費用,仍繼續由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並未改帳單地址至被告處;②亦有支付爺爺吳登貴之生活起居所需費用,仍有照顧爺爺吳登貴,包含陪同就醫、採購日常用品、協助取得低收入戶證明、代為辦理健保、繳納健保費、與吳登貴居家照服員聯繫之勞務付出(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原告目前尚無違反證物一協議書內容。
13、 吳東東 是原告哥哥的暱稱(見本院卷第61頁、122頁)。Queenie是原告太太的暱稱(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2頁)。
14、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5、被告於109年7月3日持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16、原告於109年9月1日有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目前已停止執行。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6頁,依判決論述調整先後順序):
1、被告得否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2、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2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可否認為係擔保原告104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提及之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有無違反從屬性而無效?
3、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⒈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時之債務不履行擔保,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之違約金債權」:
⑴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二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⑵按違約金是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約定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①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同意
事項如下:1.爺爺吳登貴持有之太平房產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2.爺爺吳登貴持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爺爺同意撥給甲方吳瑞容,其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3.以下其所有權歸屬吳登貴之子吳四賓所有:①爺爺吳登貴持有○○○鄉○○段○○○○號土地。②爺爺吳登貴持有○○○鄉○○段500之5地號土地。③爺爺吳登貴持有○○○鄉○○段500之6地號土地。④爺爺吳登貴持有○○○鄉○○段500之14地號土地。⑤爺爺吳登貴持有○○○鄉○○段500之15地號。⑥爺爺吳登貴持有○○○鄉○○段500之19地號土地。甲方和乙方同意因吳四賓無法自理,故將吳四賓應有之部分過戶乙方,由乙方代為保管且乙方同意負責支付吳四賓和爺爺未來一切生活、醫療、保險等全部費用。待吳四賓百年之後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期間乙方不得將吳四賓應有之部分向第三者借貸。4.乙方同意照料吳四賓和爺爺吳登貴未來一切生活起居。5.甲方和乙方同意吳登貴及吳四賓所有之金融帳戶,不能挪為甲方或乙方,任何私用任何帳戶異動均要通知對方。6.甲方和乙方同意吳登貴及吳四賓百年之後,其金融帳戶內所有餘額歸屬乙方所有。乙方提供吳登貴及吳四賓之死亡證明書正本,【甲方同意無條件歸還乙方所簽署之本票】及撤銷不動產設定。7.乙方同意無限量提供桂格完膳作為生活所需用品,若經甲方勘查發現其數量將用盡時,甲方必須先行通知乙方補足其數量,若乙方收到通知卻置之不理,甲方得用存證信函通知,若乙方收到存證信函,惡意無所作為,逾期三天視為違約。甲方可代乙方購買,向乙方請求其價金。8.甲方和乙方同意,乙方作為吳四賓的監護人及法定繼承人。9.【乙方同意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給甲方為擔保,乙方如違反任一同意之事項,視為違約,甲方可向乙方強制執行並且要求民事賠償,乙方無異議。甲方楊勝安。乙方吳偉誠。見證人崁頂村村長廖俊松。104年8月24日】」等語(見中簡卷第21至23頁),可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確保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②參以原告亦陳稱:原告自吳登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及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967分之6057、同段50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500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00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00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以「照顧吳登貴與吳四賓二人」為附負擔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7頁)。足認系爭本票,係為確保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債務之履行,約定當原告未履行協議書之義務時,原告將來違約時,應支付200萬元之違約金。
③故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原告將來違約時之違約金債權。
⒉原告尚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後段、第4點、第7點,原告有照顧大伯
吳四賓、爺爺吳登貴之義務。原告雖於109年4月23日在LINE群組口頭向被告表示要違約(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
但實際上原告迄至今日,①仍有支付吳四賓(原告大伯)在草屯療養院之費用,仍繼續由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並未改帳單地址至被告處;②亦有支付爺爺吳登貴之生活起居所需費用,仍有照顧爺爺吳登貴,包含陪同就醫、採購日常用品、協助取得低收入戶證明、代為辦理健保、繳納健保費、與吳登貴居家照服員聯繫之勞務付出。原告目前尚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則原告實際上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⑵基此,原告仍有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⒊原告尚不用負違約責任,被告尚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頁)。故原告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⑵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
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解釋上應可包含債權人得否主張違約金債權,繫於債務人是否違約之不確定事實。若債務人將來有違約,違約事實發生時,為債權人違約金債權行使期限之屆至,亦係債權人行使本票債權之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故當違約事實尚未發生,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情形。
⑶從而,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有效,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僅
被告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不得行使。原告時效抗辯無理由:
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有效,系爭本票債務存在: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經查,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擔保原告將來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對被告之200萬元違約金債權。原告並無以將來是否違約之不確定事實成就或不成就,決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效力之發生與否,票據行為仍屬有效。②原告只是以將來若原告確實違約,此客觀不確定事實到來時,被告方得對原告行使違約金債權,此為被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並非條件。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有效,系爭本票債務存在。
⑵原告時效抗辯無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係為保障善意之執票人,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就票據記載外所存在之事項,並非不得援用為彼此抗辯之事由。從而,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如確有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不能行使之障礙,自非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4年8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則上自發票日起算3年。②然而,因兩造間原因關係有特約,必須原告確實違約,此客觀不確定事實到來時,被告方得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此為被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得行使之日,應非自發票日起算。蓋被告如於107年8月23日前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會遭原告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存有障礙,且該障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排除。③再者,本件如許債務人原告為時效之抗辯,依個案情形,亦有失公允。④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見中簡卷第15頁),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效力。
⒌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原告尚不用負違約責任,基於兩造間原因關係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若其將來違約時,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惟此繫於原告是否違約之不確定事實。若原告將來有違約,違約事實發生時,為被告違約金債權行使期限之屆至,亦係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故當違約事實尚未發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原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②基此,原告得主張被告尚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第504頁),應屬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承諾照顧義務部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200萬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
⒈系爭協議書原告承諾照顧吳登貴、吳四賓,及原告同意提供
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擔保,及違反義務願遭被告強制執行,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存在: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協議書第1點所提及之太平房產、系爭土地之部分:
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立,惟並非預立吳登貴之遺產分配協議。被告對於吳登貴自88年6月間購入太平房產後,即無償提供原告母親、原告胞妹居住迄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吳登貴於系爭協議書104年8月24日簽立書面前,已自行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於104年8月11日完成登記,此部分吳登貴既願意出具印鑑證明書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自應推認有取得吳登貴之同意。吳登貴於生前將名下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係因原告承諾照顧吳登貴。此部分為財產權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縱可能實質上影響吳登貴繼承人將來繼承取得吳登貴名下財產之「期待」,惟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亦無違反強制規定。
②協議書第2點提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吳登貴雖將其名下之南投縣○○鄉○○段○○○○○○號、14,866平方公尺土地,於104年9月3日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7月6日)被告(見本院卷第161、173頁)。然查:因被告母親吳瑞容本有繼承吳登貴遺產之權利。且被告陳稱:阿公本來說要給我媽媽吳瑞容,但我媽媽年紀大了,且洗腎多年,如果之後往生要去辦很麻煩,就直接過給我,當時去辦的時候阿公也有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38頁),係為避免二次移轉登記之繁瑣,與常情無違。被告表示吳瑞容亦知悉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吳登貴直接將上開500之9地號贈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0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無欺瞞吳登貴法定繼承人吳瑞容,剝奪吳瑞容應繼分之情。且此部分吳登貴既願意出具印鑑證明書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自應推認有取得吳登貴之同意,屬財產權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亦無違反強制規定。
③協議書第3點提及之土地:
吳登貴生前將名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967分之6057、同段50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500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00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00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4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係因吳四賓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承諾會照顧吳四賓,故將原吳四賓將來可能因繼承而得分配之吳登貴名下財產之部分,先過戶給原告,由原告代為保管,待吳四賓過世後,方由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期間原告不得將吳四賓應有部分向第三者借貸(見中簡卷第21頁)。此似乎剝奪吳四賓之應繼分。然而,吳登貴生前贈與移轉登記,為財產處分權人吳登貴所同意,與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不完全吻合。且原告因系爭協議書履行其照顧吳四賓之義務,尚難認吳四賓全未受利益。似難遽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④協議書第6點提及「甲方和乙方同意吳登貴及吳四賓百年之
後,金融帳戶內餘額歸屬乙方所有」,此部分屬預立遺產分配,未得吳登貴、吳四賓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同意,侵害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⑤協議書第8點提及「甲方和乙方同意,乙方作為吳四賓的監
護人與法定繼承人」。就監護人部分,因吳四賓並未經法院監護宣告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故此部分所指應係就吳四賓的照顧,擔任與草屯療養院之聯繫人,並有權決定帶同吳四賓外出之人(見本院卷第55頁、第339頁、第491頁),應無違反強制規定。至於作為吳四賓之法定繼承人部分,因何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涉及繼承遺產之資格,此屬法律之強制規定,尚難以契約特約創設。此部分法定繼承人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惟原告並非因繼承之原因而登記取得協議書第3點所述不動產(491地號土地除外),而係因承諾照顧吳四賓,而得財產處分權人吳登貴之同意,受贈登記取得協議書第3點所述不動產(491地號土地除外),故贈與行為仍為有效,不受「原告為吳四賓法定繼承人之約款無效」之影響。
⑶綜上,系爭協議書第6點預立遺產分配及第8點原告為吳四賓
之法定繼承人部分,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4點、第7點,關於原告承諾照顧吳四賓、吳登貴之部分,因原告非吳四賓、吳登貴之扶養義務人,此部分並非「負扶養義務者」間就「扶養方法」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定方式之問題,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仍屬有效。且與協議書第8點約定原告為吳四賓之法定繼承人間,並無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之關係,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
⑷從而,系爭協議書第9點原告同意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擔
保,作為擔保原告會履行其照顧照顧吳四賓、吳登貴之義務,及違反義務願遭被告強制執行之約款,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並未違反票據擔保從屬性而無效。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
⑴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又我國民法物權編之不動產抵押權種類,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必限於該附件所載內容,與登記之抵押權種類相容,如所設定係普通抵押權,且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有特定債權之記載,其附件所載擔保之債權範圍卻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特定債權,該附件記載之債權即不生普通抵押權之物權登記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可資參照)。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登記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已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新台幣200萬元正」(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5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僅限於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而不及於其他債務(如本票債務或將來可能發生之違約金債務)。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自應審究原告於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是否對被告負有200萬元債務。②所謂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並不相同。債權契約為使債務人負擔一定債務內容之契約,物權契約為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契約。兩造於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係證明兩造間有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並非債權契約,並未讓原告對被告發生200萬元之債務。③被告亦自承兩造於104年8月26日並未另外簽立債權契約書,足認原告並未因104年8月26日所簽立之契約對被告負有200萬元債務。④又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8月24日所立系爭協議書發生之本票債務」之記事。依前揭判決意旨,既未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載明擔保「系爭本票債務」或「原告對被告將來可能發生之違約金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⑶基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⑷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難認業已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7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設有規定。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4年8月26日所立
設定契約發生之2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基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見中簡卷第59頁。本院卷第508頁),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亦規定,塗銷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為之。是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特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8月24日│200萬元│未記載│TS022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