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方祥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9,9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而兩造簽定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第19條固約定:「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
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上開
國民現金申請書可憑,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等就債務履行地
及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效果。本件被告住所地於民
國104年10月16日起訴前即設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3樓,嗣於104年10月23日遷入新北市○○區○○路
○○號2樓,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遷
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