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法院撤銷。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8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刑1年4月,上開刑期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確定,經與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經法院撤銷,再入監續服殘刑3年6月21日,甫於94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0日某時起,迄同年3月26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平均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2支。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針筒2支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9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之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法院撤銷;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8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刑期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確定,並與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經法院撤銷,入監續服殘刑3年6月21日,甫於94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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