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平時二人就相處不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大廈巷七九之一號前,因乙○○騎乘機車擦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二人當場發生爭執,二人並進而互毆,於互毆過程中,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鐮刀一把朝向乙○○大腿割一刀,致使乙○○受有左大腿刀傷約六公分長之傷害,經乙○○抓住鐮刀並經路人勸架後,甲○○始罷手,嗣經路人報警,經警於現場甲○○之車上扣得上開鐮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鐮刀與告訴人乙○○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互毆中致告訴人之左大腿受傷之事實,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傷害,不是伊造成的,若是於拉扯中造成,也是告訴人自作自受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傷害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南基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第十頁)及照片十張(附於警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附卷可憑。
(二)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持鐮刀與告訴人互毆,是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而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
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從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僅因細故,即動手實施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四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因疑似妄想精神分裂症、疑似妄想狀態之疾病進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治療,有該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惟查: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且觀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描述明確,其應答狀況均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當天精神狀況很好,伊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及被告對當天伊是駕駛自小客車,起訴書卻記載「騎機車」認係記載錯誤一節觀之,益見被告為本件行為時顯非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甚明,是難以適用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普通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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