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書具刑事答辯狀(本院於
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文),自該答辯狀中被告亦已自白其確曾脫口對告訴人甲○○說出「要派人到美國殺妳」之恐嚇語句,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雖以另上開答辯狀辯稱略以:⒈伊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故意;⒉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盛氣凌人,難認其因此心生畏懼;⒊伊懷疑告訴人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係刻意興訟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
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被告既承認其確有說出「要派人到美國殺妳」之加害生命恐嚇語句,以被告為年滿二十六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學識與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判斷,難認被告不瞭解其所言之惡害內容為何,因之其辯稱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即無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聽聞被告上揭恐嚇語句後,對於其生命安全確
實心生恐懼而深感不安,數日後隨即返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揭惡害告知,致其惶恐生命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陷於不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事後因案件進入偵查,感覺受到保護,始不再顯現畏怖情狀,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受恐嚇當時亦無心生畏怖情事。
⒊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疑有嚴重精神疾病等語,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去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詢問告訴人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係罹患何病至該院診治?病徵為何?是否因而影響記憶及認知功能?該院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基門醫文字第九五─○八三六號函函覆略以:患者(即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於神經內科門診因暈眩就診,該症不會影響認知狀態等語明確,此有上揭函文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九七四號偵查卷內可憑。依此,被告辯稱懷疑告訴人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係刻意興訟等語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被告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⑴對於告訴人積怨日久,一時失慮脫口恐嚇告
訴人之犯罪動機;⑵以電話方式恐嚇當時位在美國之告訴人,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