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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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張、杯子壹個、盤子壹個、骰子參粒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張、杯子壹個、盤子壹個、骰子參粒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張、杯子壹個、盤子壹個、骰子參粒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丙○○、乙○○○、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者多人,於民國95年2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由 方陳秋梅 經營之雜貨店騎樓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綽號「阿輝」之男子作莊,把玩俗稱「三六仔」之賭博遊戲。其規則為由莊家以3粒骰子置於杯盤中甩動,再由賭客於1至6點之6張撲克牌押注,押中骰子之點數者由莊家賠以1至3倍賭金,未押中者其賭金歸莊家。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撲克牌6張、杯子1個、盤子1個、骰子3粒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元,綽號「阿輝」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則趁隙逃逸。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95年2月14日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所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兩項: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處1千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千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3萬元」。因此本罪之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2條: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被告所處之罰金刑,如無力完納者,得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之同條第1、3項規定,則以被告之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並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許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並於易服勞役時享有較高之折算金額,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修正後,雖已提高罰金刑之下限,然上限並未隨之提
高,而揆諸近來各地法院之判決,對賭博案件之判決,殊少判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下者。因此,此項罰金刑下限之提高,乃係針對現今社會經濟現況所為修正,對被告而言雖有不利,但僅有形式上之不利,被告實際上之財產利益應不致因此蒙受重大損害。況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尚得分期繳納罰金,並於無力完納時,得以較高之金額折算勞役1日,是以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丙○○及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乙○○○2人均無犯罪前科,被告丙○○曾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彼等犯罪之動機、賭博之規模、場所,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撲克牌6張、杯子1個、盤子1個、骰子3粒及現金1,300元,分別為當時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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