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對原審判決不服,故提起上訴云云。然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認定詳細,被告未具體敘明原審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變造識別證後再以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經變造國軍高雄總醫院識別證影本正反面各1紙,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