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各二罪(甲○○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乙○○、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以自我國領域外(含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此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駕駛「順利泰六六八號」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在「我國領海以外之不詳海域」處,向不明大陸籍人士以不詳金額購買白北、小黃魚、小黃花等漁獲,每次重量均在一千公斤以上,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而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被查獲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三、㈠㈡係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上開二次被查獲之漁獲,重量均一千公斤以上,完稅價格均在十萬元以上,且依其漁獲之種類,不可能係上訴人等自行捕獲之認定理由,但對於上訴人等係在「我國領海以外」之不詳海域處向大陸籍人士購買上開漁獲乙節,此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理由內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甲、說明:「職務報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一七頁)(按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第二四大隊《下稱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隊員 鄭大維 製作之職務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原審(指第一審)業已依檢察官聲請傳訊當時執行勤務之證人胡毓祥等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應逕以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而認上開其等製作之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即認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隊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為無證據能力,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三、㈠⑸及㈡說明:「原審(指第一審)發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詢問起訴書所載二次漁獲重量究係單指漁獲重量,抑或包含冰塊及水之重量,經新竹地檢署回函檢附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職務報告,該報告稱『本隊執行監視卸貨工作時,僅就相同漁獲第一桶量測其含包裝漁獲冰桶及水冰重量之《毛重》,其餘由安全檢查人員將數量填載於監卸檢查紀錄簿內』……(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四頁)(按係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隊員 林世昌 之職務報告),足見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於起訴書所載之二次時間,均未就順利泰六六八號漁船漁獲量逐一秤重,固可認定」、「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職務報告稱:『因當時未據予查扣銷燬或拍賣,無法計算漁獲正確重量』(按係上開林世昌製作之職務報告)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八頁),即採取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隊員林世昌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證據;是原判決對於同係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隊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先認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嗣又採為判決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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