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上訴人 廖明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明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在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等全部卷證資料,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漫稱其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即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仍在治療中,尿液中是否殘留毒品,致鑑驗結果出現嗎啡陽性反應,原審未予查明,於法有違等語,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加說明綦詳,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復謂其已接受戒毒治療,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令入監獄服刑,致無法繼續治療,且易沾染惡習,實非國家刑罰權之目的,亦使其先前努力化為烏有,失去工作且家庭陷入困境等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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