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141公克,驗餘淨重0.1017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吳振興確於101年1月2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2月22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41公克,驗餘淨重0.1017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足徵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