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甲○○並非故意虛偽記載該三十六棵喬木已經移植,欠缺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且砍除喬木之費用低於移植費用,該等喬木縱經契約變更程序,最終依舊會被砍除運棄,可見不但未造成公庫損失,尚創造該地居民之福利,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甲○○之行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之規定,原判決無何證據,即推定犯罪,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且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該行為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足當之,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依憑甲○○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 許志成 、 林建華 、 羅維芳 、 陳昌正 、汪碧芬等人之證言,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驗收紀錄、初驗紀錄、初驗報告、驗收報告、竣工圖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甲○○明知台北市南港區「萬福公園音樂藝文廣場工程」工地內之三十六棵喬木,依約應予「移植」,竟私下同意乙○○等人將之「砍除」運棄,再指示或於乙○○等人作成,內載為「移植」(或移除)至同公園內其他位置之不實監工日報表等文書上蓋章確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敘明該三十六棵喬木依契約應予「移植」,自有林木及生態環境保護等考慮因素存在,如因故無法覓得移植處所,須予砍除,自應循變更設計方式為之,竟私自同意承包商將之全數砍除,再於上揭各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雖未增加公庫支出,但已足生損害於南港區公所及政府審計單位對於公共工程監工及工程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乙○○被訴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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