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甲○○
乙○○上列二人 粘毅群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大坪39之5號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告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忠孝二門市之店長,原告乙○○則為被告信義門市之店長,二人分別自民國(下同)89年1月1日及89年5月17日受雇被告公司門市擔任店長職務。因被告於9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
29日期間為慶賀LaNew熊棒球隊取得2006中華職棒17年季後賽總冠軍戰,乃推出買鞋消費滿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加贈「冠軍紀念版帆布鞋」乙雙之活動,原告因於上開活動期間,均以將消費未滿3,000元之不同消費者,合併於電腦上列帳,使得湊滿3000元以上,型式上符合送鞋條件而送鞋之相同方式,違反銷售規定而分別贈送不應贈送之紀念版帆布鞋4雙及5雙。被告在原告尚未向被告告知違反銷售規定情事前,即先以公告略稱:請包括原告在內所有受雇人在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前以書面向公司承認自己的違規行為,被告將視情節輕重考量懲處,如超過期限未向公司告知而經查確定有違規事實者,即將予以免職之處分等語,原告為避免期限後始被查出違規情事將受免職之處分,乃分別依上開公告內容所示在期限前,以傳真書面方式向原告坦承違規。詎被告仍於同年10月26日派員至原告二人任職之門市盤查後隨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法將原告解雇,且停止支付原告同年10月間的薪資。原告自得依被告身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下簡稱勞基法),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之事由,於95年11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而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以原告甲○○自89年
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5年11月26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資遣費276,070元;原告乙○○自89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5年11月26日(中間扣除94年5月1日起至94年
7月12日止期間的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270,474元。
又被告雖嗣給付原告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期間的薪資,但被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且原告業已提出勞務給付,被告仍不願受領,直至原告於前開通知終止契約時系爭勞動契約始確實終止,是自95年10月27日起迄同年11月26日止之期間系爭勞動契約應仍存續有效,被告尚積欠原告甲○○該段期間的工資45,043元,尚積欠原告乙○○47,237元。再原告甲○○於在職期間尚有14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尚積欠其不休假獎金20,342元,原告乙○○尚有12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尚積欠不休假獎金18,285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金額合計為341,455元,應給付原告乙○○之金額合計為335,996元。為此,基於勞基法有關資遣費及工資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資深之店長,公司對之信任有加而委以重任,且均分配在公司營運最佳之門市,故其行為對其他門市員有一定之深遠影響。本事件原告二人不僅未以身作則並監督,還帶頭違反作業規則並觸法,認為已具備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事由,有予以免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必要,況被告公司曾安排原告與總經理會談,原告皆認為區域主管對其二人有針對性,且其態度始終強硬,未見悔意,故無法予以較輕之處分,被告依法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至原告所稱薪資遲延給付部分,原告二人因上開違反工作規則等情,即由被告公司門市主管以口頭告知原告二人之最後上班日至95年10月26日止,故終止勞動契約日係在95年10月27日起算,又因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需原告簽署離職交接確認單,才會發給薪資,惟原告遲不簽署,故遲至95年11月20日勞資協調會議中,原告簽署完成後,被告公司即馬上撥予薪資所得,且給付之薪資中已包含不休假獎金,計給予原告甲○○10,033元、原告乙○○6,750元,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及不休假獎金,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在受僱期間於95年9月29日明知消費者消費均未滿3,000元,卻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合併為滿額3,000元以上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年10月1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年10月2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
2、原告乙○○在受僱期間於95年10月1日明知消費者消費均未滿3,000元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合併為滿額3,000元以上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年10月4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年10月5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年月8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U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
3、原告二人均於被告所限期即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前以書面承認其違規行為。
4、原告甲○○自8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5年11月26日為原告甲○○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共計6年11月又27日,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3,590元。
5、原告乙○○自89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5年11月
2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扣除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留職停薪年資,年資共計4年11月又14日,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5,714元。
6、原告甲○○在受僱期間均尚有14天的特別休假未休。原告乙○○在受僱期間均尚有12天的特別休假未休。
7、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因僅解僱原告二人,有違公平而終止無正當理由?
2、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
1、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惟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未適法終止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且拒絕受領勞工之勞務給付,並因此停止給付薪資,即可能因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致損害勞工權益,勞工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是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甲○○趁被告於9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為慶賀LaNew熊棒球隊取得2006中華職棒17年季後賽總冠軍戰所推出買鞋消費滿3,000元即加贈「冠軍紀念版帆布鞋」乙雙之促銷活動期間,分別於95年9月29日明知消費者消費均未滿3,000元,卻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2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合併為滿額3,
000元以上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年10月1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2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年10月2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原告乙○○在上開期間分別於95年10月1日明知消費者消費均未滿3,000元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合併為滿額3,000元以上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年10月4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年10月5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於同年月8日將發票號碼PZ00000000號、PU00000000號二張發票併入同筆帳取得帆布鞋1雙。嗣二人均因上開違反規則行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714號以原告二人觸犯背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4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陳稱綦詳,並提出免職通知單2紙、被告公司門市獎懲管理辦法1件、贈品活動公告1份、帳務處理新人訓練手冊1份、交易明細清冊2份門市出勤紀錄月報表
1紙、台北縣政府函件1件、本院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原告對上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874號暨偵查卷宗核符一致,原告應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已達刑事制裁之重大程度,堪可認定。
3、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先行以公告周知如超過期限未自首,且經確定有假借營私舞弊或未依規定進行銷售者,始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依公告內容於期限內向被告自首,被告竟仍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失誠信乙節,為原告提出公告1件、自白書2紙、懲處明細1份,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上不爭執,惟仍以原告二人身為店長應受較重處分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在事發後於95年10月16日先以公告表示:「主旨:門市銷售作業違規行為-自首期限說明:
一、經公司稽查發現部分門市未依公司規定進行銷售(或贈送),顯有營私舞弊侵佔之事實,在尚未完全公開調查結果前,請同仁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點前,以書面(如自白書)向公司承認自己的違規行為,如已先行向區域主管口頭承認者亦請填寫傳回,公司將視情節輕重考量懲處。二、如超過期限未自首,而經確定有違規事實者,將依下列條款合併懲處:1.公司規範:
門市獎懲管理辦法9.3.1.2假借職權營私舞弊者。→予以免職處分9.3.1.21未依規定進行銷售(如打折)→予以免職處分」等語有關被告以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為期,全體員工有違規者應自行向被告告知,而在該期限前未主動告知,事後為被告查明確定違規者,始依情節輕重考慮懲處明確,有上開公告附卷可按。原告二人均於公告期限內傳真自白書予被告,此有原告乙○○於95年10月16日載明:「乙○○手開三筆,二筆作買1雙客人湊二筆拿鞋子2雙一筆作送工讀生共拿3雙」等語之傳真;原告甲○○於95年10月17日以載明:「受主顧客要求未三仟送帆布鞋,以二聯裁開發票方式合併入帳,違反公司銷售行為以回頭報告經督導承認有違規行為,持予自首書證明,請公司輕重考量懲處」等語之傳真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在公告期限內即將違規情節告知被告,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顯相信只要在上開公告期限內向被告告知違規情事,當受較輕之懲處,故均於期限內傳真告知被告。
4、原告主張被告竟違反公告所述,斷然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因此事後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主動終止與被告間的契約等情,為原告陳稱被告明知原告均於期限前即告知被告違規情節,仍於95年10月27日在無預警下,到原告二人任職之門市盤查後隨即表示解雇原告二人等語確定,並提出門市同仁懲處明細公告1紙為證,被告亦自承係由被告公司門市主管以口頭告知原告二人之最後上班日至95年10月26日止等語核符一致,原告所稱被告知悉原告違規情事後隨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堪可認定。是被告顯利用公告內容使原告信以為只要在期限前告知被告即不致為被告以較重之處分處罰,被告事後卻又以最重之處分終止彼此間的契約,該被告事後終止兩造契約之行為不僅顯與其公告內容未符,且事前公告之行為已足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認為被告已不欲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利,參照前揭意旨,被告之行為有違誠信,自不能再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原告嗣以被告終止不合法,而於95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並提出信函暨回執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信函之真正及原告通知終止契約的事實,亦均不爭執,且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之終止自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系爭契約應係於95年11月26日始適法由原告終止。
(二)原告之金額請求:依上所述,原告適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各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茲敘述如下:
1、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該資遣費發給之規定復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查:原告甲○○自8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5年11月26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年資共計6年11月又26日,而其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3,590元;原告乙○○自89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5年1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扣除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留職停薪年資,年資共計4年11月又14日,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5,714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堪足認定。參照上開規定意旨,依上開年資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甲○○7個月的資遣費(11月間的26日因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發給原告乙○○5個月的資遣費(11月間的14日因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是原告甲○○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05,130元(43590×7=305130);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28,570元(45714×5=228570)。原告甲○○請求其中之276,
070元,原告乙○○請求228,570元,均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乙○○逾上開部分請求之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未發給薪資及不休假獎金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5年10月26日由被告門市主管當場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口頭終止與原告間的契約,而系爭勞動契約係於95年11月26日始因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業如前述,是系爭勞動契約自95年10月27日起迄95年11月26日止該段期間應仍有效存續,故原告甲○○請求該段期間之爭議期間工資45,043元,原告乙○○請求47,237元,而原告甲○○在職期間尚有14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尚積欠其不休假獎金20,342元,積欠原告乙○○上述獎金18,285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甲○○在受僱期間尚有14天的特別休假未休,原告乙○○在受僱期間均尚有12天的特別休假未休,惟堅認上開勞動契約係於95年10月27日起即已終止,並無積欠原告甲○○所主張上開金額之薪資,又雖部分9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月26日之薪資遲延給付予原告,此係因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需原告簽署離職交接確認單,才會發給薪資,惟原告遲不簽署,故遲至95年11月20日勞資協調會議中,原告簽署完成後,被告即馬上匯予原告該段期間薪資所得,且該給付之薪資中業已包含原告甲○○的不休假獎金10,033元,原告乙○○6,750元等語為辯。經查:被告因早於95年10月2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向否認原告95年11月26日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效力,此參以被告於95年11月29日尚委由律師以(95)易律字第09
2號函覆原告表示雙方已無勞動契約可供終止等語在案即明,然系爭勞動契約既係於95年11月26日始適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陳稱被告尚積欠96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1個月期間的工資,尚屬有據,應堪認定,是無論原告該段期間有無提供勞務,因契約在上開期間內尚屬有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甲○○1個月的薪資45,043元,原告乙○○47,237元。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部分不休假獎金,業據被告,並提出被告轉帳傳票
1紙為證,原告對傳票之真正並未爭執,則該部分所辯尚屬有據,應足可採,然原告甲○○尚有14天特別休假未休,原告乙○○尚有12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亦不爭,佐以上開傳票所載被告給予原告不休假獎金之事實,堪認屬實,則原告甲○○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不休假獎金為10,309元(43590÷30×00-00000=10309),原告乙○○尚得請求上開獎金額為11,536元(45714÷30×12-6750=11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31,422元(000000+45043+10309=331422),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
287,343元(000000+47237+11536=287343),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33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5年12月27日(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287,343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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