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9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為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55號、95年度執全字第4060號及95年度存字第5700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