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94年度士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其承租坐落臺北縣○○鄉○○○街8之11號B1FG9、G13房屋、8之12號B1FG12、G8房屋、8之13號B1FG7、G11號房屋、8之14號B1FG10房屋、
10之21號B1FH02、H03房屋、10之22號B1FH01、G17(兩間份)房屋等佛朗明哥社區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租賃期限為90年7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後兩造復於91年9月10日補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續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房屋,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6,000元(下稱甲租賃契約)。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搬離,而該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同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故兩造租賃關係應至92年7月12日始行終止。則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1個月又12天之租金50,400元(計算式如下:〔1+12/30〕×36,000元=50,400元),另依前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自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36,000元,以上合計86,400元(計算式如下:50,400元+36,000元=86,400元)。上訴人雖曾簽發押租金72,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惟該押租金之支票嗣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假處分而未能兌現。又甲租賃契約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指訴外人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朗明哥公司)無關,兩份租賃契約並無主、從契約關係。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撤離交還房屋,不再負保管責任,證明上訴人主張有留置價值90餘萬元之財物為不實。又上訴人所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8月30日第326908號勒令停止使用函與本案完全無關,該函勒令停止使用之範圍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簽立之佛朗明哥俱樂部租賃契約書,簽約人分別為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負責人 黃福忠 與訴外人上訴人公司代表 沈秋華 ,被上訴人並未簽立。而佛朗明哥社區營建部分係由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公司(下稱東怡營造公司)所承攬興建,訴外人沈秋華任訴外人東怡營造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訴外人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建設公司)監察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也是東怡員工,渠等就佛朗明哥俱樂部得否合法使用知之甚詳,而簽約時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理亦在場,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乙事亦知情,上訴人所指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乙節為不實,是上訴人以不實之債權主張抵銷實屬無據。爰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縣○○鄉○○○街佛朗明哥社區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6,000元(即甲租賃契約),甲租賃契約與上訴人另和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簽訂之佛朗明哥俱樂部租賃契約(下稱乙租賃契約),具有主從契約之關係,因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未依約提供合於俱樂部使用之租賃物,致上訴人遭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因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之違約,上訴人自得解除乙租賃契約,因主契約即乙租賃契約解除,從契約即甲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上訴人並已於92年6月12日遷出甲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92年6月13日至7月12日之租金及賠償1個月之租金損害,並無依據。且上訴人遷離租賃物時,被上訴人強行阻撓不讓上訴人將物品設備遷出,致上訴人所有之電視櫃、衣櫃、電視、冰箱等價值943,994元之物品強遭被上訴人留置,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943,994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又中興銀行早於89年3月8日即已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夏字第385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佛朗明哥俱樂部,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8月30日所發之326908號停止使用函,已函令不得作為俱樂部使用,均足以造成佛朗明哥俱樂部無法繼續經營之重大風險,被上訴人係佛朗明哥公司董事、第二大股東,亦是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又係乙租賃契約指定之代理人,對於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將不能為俱樂部使用之建物,謊稱可為俱樂部使用,詐騙上訴人與之簽訂乙租賃契約,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負責人黃福忠,共同隱匿前開事實,而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受騙而與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簽訂乙租賃契約,投入龐大資金裝修、廣告行銷及增聘人員,導致上訴人嚴重損失,被上訴人也因而獲有其閒置房屋出租之獲利,並使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支付乙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租金及其他費用,共計受有238,098,585元之損害,包括①押租金16,000,000元。②佛朗明哥俱樂部89年11月遭象神颱風侵襲、90年9月遭納莉颱風侵襲代墊之修繕費共12,178,992元。③佛朗明哥公司出租前已出售客戶之357住宿券,計9,775,000元。④佛朗明哥公司出租前已出售客戶之假日住宿券,計1,435,480元。⑤佛朗明哥公司出租前已出售客戶之咖啡卷,計550元。⑥佛朗明哥公司出租前已出售客戶之禮券,計652,000元。⑦佛朗明哥公司應支付創始會員之住宿券,計4,577,760元。⑧佛朗明哥公司應支付創始會員現金禮券,計420,000元。⑨佛朗明哥公司出租前已出售客戶,客戶於90年11月1日至92年5月12日期間持以消費之住宿券,計3,999,000元。⑩被上訴人出租房屋予上訴人之租金收入828,000元。⑪89年12月起至90年9月直接支付予佛朗明哥公司之租金,計16,500,000元。⑫90年10月至92年
6月由上訴人支付中興銀行租金37,750,000元。⑬所失利益133,981,803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應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云云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9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訂立如本院卷
第154至160頁所示之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承租臺北縣淡水鎮○○鄉○○○○段、土地公坑小段如原審卷第30頁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以經營佛朗明哥俱樂部,因業務及員工住宿需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於90年7月1日另行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縣○○鄉○○○街8之11號B1FG9、G13房屋、8之12號B1FG12、G8房屋、8之13號B1FG7、G11號房屋、8之14號B1FG10房屋、10之21號B1FH02、H03房屋、10之22號B1FH01、G17(兩間份)房屋等佛朗明哥社區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6,000元,租賃期限為90年7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後兩造復於91年9月10日補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續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房屋,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6,000元(下稱甲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因故與佛朗明哥公司終止乙租賃契約,
並於92年6月13日以如本院卷第203頁所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12日遷離本件租賃物房屋,上訴人則未給付92年6月份以後之租金。
㈢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前開
甲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支票,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8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受理,嗣於93年2月12日以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該院則以93年度北簡字第1354
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嗣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復於94年
6月28日就前開再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再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㈣中興銀行於89年3月8日,以本院89年度拍字第278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38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佛朗明哥公司乙租賃契約之部分租賃標的物。
㈤被上訴人為佛朗明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佛朗明哥公司之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甲租賃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年6月1日至7月12日之租金50,40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36,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租金50,400元,及賠償一個月租金損害36,000元?⒈前開甲租賃契約是否為乙租賃契約之從契約?⒉如前開爭點⒈為肯定,甲租賃契約及乙租賃契約是否均因乙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不能合法經營俱樂部而當然無效?㈡上訴人主張以⑴943,994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⑵238,098,58
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943,994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⑴上訴人搬離前開甲租賃契約之房屋時,是否有新購而非屬原佛朗明哥俱樂部所有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第31頁附表所示設備遭被上訴人留置?⑵如前開爭點⑴為肯定,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是否合法?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3,994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238,098,58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⑴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謊稱乙租賃標的物得合法經營俱樂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佛朗明哥公司簽訂乙租賃契約?⑵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乙租賃標的物已遭債權人中興銀行聲請查封拍賣,隱瞞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佛朗明哥公司簽訂乙租賃契約?⑶如前開爭點⑴或⑵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押租金16,000,000元。②佛朗明哥俱樂部89年11月遭象神颱風侵襲、90年9月遭納莉颱風侵襲代墊之修繕費共12,178,992元。③佛朗明哥公司出租前已出售客戶之357住宿券,計9,775,000元。④佛朗明哥公司出租前已出售客戶之假日住宿券,計1,435,480元。⑤佛朗明哥公司出租前已出售客戶之咖啡卷,計550元。⑥佛朗明哥公司出租前已出售客戶之禮券,計652,000元。⑦佛朗明哥公司應支付創始會員之住宿券,計4,577,760元。⑧佛朗明哥公司應支付創始會員現金禮券,計420,000元。⑨佛朗明哥公司出租前已出售客戶,客戶於90年11月1日至92年5月12日期間持以消費之住宿券,計3,999,000元。⑩被上訴人出租房屋予上訴人之租金收入828,000元。⑪89年12月起至90年9月直接支付予佛朗明哥公司之租金,計16,500,000元。⑫90年10月至92年6月由上訴人支付中興銀行租金37,750,000元。⑬所失利益133,981,803元,共計238,098,58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
12日之租金50,400元,及賠償一個月租金損害36,000元?⒈前開甲租賃契約是否為乙租賃契約之從契約?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曾於93年間於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前述押租金支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而甲租賃契約與乙租賃契約有無主從關係?甲租賃契約何時終止?上訴人是否應依甲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另賠償1個月租金?乃兩造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返還支票事件之重要爭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甲租賃契約與乙租賃契約,並無主從關係,本件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前92年6月13日終止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應於至少1個月前先期通知,亦即甲租賃契約應於1個月通知期滿後之92年7月13日始終止,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2年6月1日至92年7月12日之租金;又上訴人於甲租賃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依甲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點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損害等情,揆諸前述說明,兩造自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作相反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2年6月1日至7月12日之租金50,400元〔計算式如下:(1+12/30)x36,000=50,400〕及1個月租金賠償36,000元,總計86,400元(計算式如下:50,400+36,000=50,400),自屬有據。則甲租賃契約與乙租賃契約既無主從關係,前開爭點㈠⒉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以⑴943,994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⑵238,098,
58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943,994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⑴上訴人搬離前開甲租賃契約之房屋時,是否有新購而非屬原
佛朗明哥俱樂部所有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第31頁附表所示設備遭被上訴人留置?①本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訟中,雖亦主張有
價值90餘萬元之電視櫃、衣櫃等物品遭本件被上訴人留置,惟本件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並未主張抵銷,是以,法院前述案件就該部分之判斷,並非屬抵銷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並無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次主張有價值90餘萬元之物品遭留置而欲主張抵銷,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應先敘明。
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且縱有扣留,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租人本即有留置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見該判決第7頁),前開判決經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結果,仍敗訴確定,固堪信前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價值90餘萬元之物品遭留置一節,既於原審時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負責搬運之工人、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派出所到場處理警員及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王法明 到庭作證,並提出搬遷當日拍攝之光碟片1張為證。此部分又係前案訴訟法院所未調查之證據,調查結果是否會獲得新的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斷?非經調查實無從得知,本院自需調查後方能判斷。
③經查: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該光碟拍攝之內容
並未見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將衣櫃、電視等物品搬遷之情形,有95年4月19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至上訴人雖主張:威力搬家公司之工人目擊其情形,可以作證云云,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威力公司查詢當天負責搬運之工人姓名、地址,經該公司以95年3月10日威總字第950310號函覆稱:「當天的工作人員皆已離職,所以本公司無法提供搬運人員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原審卷第4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供搬運工人之姓名、地址,致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又上訴人雖稱92年6月9日搬遷當天遭強制留置,曾有後厝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聲請本院向警局查明到場處理員警之姓名云云,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明結果,依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所載,當日並無警員到場處理房屋搬遷糾紛,有該局95年5月17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5001148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再上訴人另聲請通知總幹事王法明作證,惟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王法明2次,王法明並未到庭,據上訴人查詢結果王法明已離職,上訴人又無王法明之新址,是本院亦無從通知王法明到庭作證。綜上,本件既未查得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且該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述說明,則該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作判斷,兩造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作相反之判斷。是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搬離前開甲租賃契約之房屋時,有新購而非屬原佛朗明哥俱樂部所有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第31頁附表所示設備遭被上訴人留置之事實為真實。是前開爭點㈡⒈⑵⑶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238,098,58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⑴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謊稱乙租賃標的物得合法經營俱樂部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佛朗明哥公司簽訂乙租賃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謊稱乙租賃標的物得合法經營俱樂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佛朗明哥公司簽訂乙租賃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臺北縣政府固曾於89年8月30日函命佛朗明哥公司負責人黃福忠「台端坐落三芝鄉淺水灣三號、三之一號一至五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俱樂部』,請即停止使用,若不停止使用將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理」,有前開臺北縣政府89年8月30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326908號函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惟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定有明文。由乙租賃契約觀之,上訴人係由訴外人沈秋華代理簽訂乙租賃契約,則有無被詐欺之事實,自應就代理人沈秋華決之。經查:訴外人沈秋華係訴外人東怡營造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並代表訴外人東怡營造公司擔任訴外人東怡建設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2頁),而乙租賃契約標的物所在之佛朗明哥社區建物係分由東怡建設公司、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福忠)擔任起造人,並委由東怡營造公司承攬興建,亦有東怡營造公司85年
5月21日東怡(85)建字第0500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貳芝建字第1187號建照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使字第
438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原審卷第99頁),由前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觀之,該建築物二層以上之用途均為鄉村住宅,顯非作為三溫暖、游泳池或俱樂部使用,訴外人沈秋華既為東怡營造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對於東怡營造公司所承攬興建之建物用途,焉能諉為不知?再由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原審卷第79、80頁),其營業項目包括「1﹒各種休閒育樂產業設施經營之諮詢顧問業務。2﹒各種練習場(棒球、排球、羽毛球、網球、籃球、高爾夫球、回力球、巧固球、乒乓球)溜冰場、遊樂場、保齡球場、射箭場、滑草場、游泳池、健身房、烤肉區、釣魚區之經營及其顧問業務。…5﹒餐廳業務之經營。7﹒運動健身娛樂器材、設施之出租、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8﹒海水浴場之經營業務。9﹒天然風景區之經營等…J802010運動訓練業…J0000000般旅館業J701040休閒活動場館業」,是乙租賃契約第16條特約條款第6項雖約定「甲方(即佛朗明哥公司)所使用之佛朗明哥俱樂部之相關商標亦含於本約之內,不另計費,另甲方所使用或申請之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執照,為乙方(即上訴人)整體營運需要,甲方同意無償交由乙方使用,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維護甲方所有商標及證照…」,其所約定之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指佛朗明哥公司所申請得經營前開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非無保證乙租賃標的物得合法經營俱樂部之意。則訴外人沈秋華就乙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用途為鄉村住宅,並非俱樂部、三溫暖或游泳池乙節,既屬知情,即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與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簽訂乙租賃契約之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且代表佛朗明哥公司商談租賃事宜之人為黃福忠本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49頁),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不在場,縱認上訴人所指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於簽約時宣稱乙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得合法經營俱樂部乙節為真實,亦非被上訴人所為,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係黃福忠配偶、佛朗明哥公司董事、及依乙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經佛朗明哥公司指定為其代理人之身分,遽認其有與黃福忠「共謀」詐欺之情事。綜上,尚難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謊稱乙租賃契約標的物可合法經營俱樂部,遭其詐欺始訂立乙租賃契約之主張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乙租賃標的物已遭債權人中興銀行聲請查
封拍賣,隱瞞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佛朗明哥公司簽訂乙租賃契約?①按中興銀行曾於89年3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89年
度執字第38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乙租賃契約之部分標的物,經本院以89年3月16日士院仁執夏字第3857號函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本院委請鑑價後,中興銀行於90年4月9日聲請延緩執行三月,復於90年8月23日聲請續行執行。前開不動產經三次拍賣程序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於同年7月9日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亦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②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訂立乙租賃
契約,由前開乙租賃契約約定觀之,第2條:租賃期限「雙方議定租賃期限為五年又一個月,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方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年又一個月後,經租賃物之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書面通知必須終止契約時,甲方得向乙方終止契約」,第16條:特約條款「七、甲方以租賃物向中興商業銀行及大安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所產生之費用、利息、本金,概與乙方無涉。甲方同意乙方支付之租金應優先償還其應付利息、本金之約定。倘若上述金融機構或其他因素,造成本約無法履行或影響繼續經營時,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第18條:契約失效「租賃物之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不與甲方訂立抵押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時,本約即失其效力」,若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不知系爭租賃標的物遭中興銀行查封之情事,何以會約定乙租賃契約之效力視中興銀行有無與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簽訂抵押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而定?又其既將遭中興銀行或大安銀行實行抵押權致無法履行或影響經營之風險明訂於契約中,顯見其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可能影響其經營亦知之甚明,經其考量後仍與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簽訂乙租賃契約,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陷於錯誤可言。
⑶上訴人既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詐欺之情事,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⑴943,994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⑵23
8,098,58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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