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43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期間至100年8月4日,利息自93年12月5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按年息12%固定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自應繳本金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4日止,依雙方訂立之約定書第6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核屬符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