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6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違法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案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自字第163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而該裁定書正本業於95年12月8日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足憑。自訴人收受本院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要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立法理由:「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從而本條並無違憲之處,自訴人所為聲請釋憲停止審理云云,亦乏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