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28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上開遲延利息外,另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4年12月,尚有新台幣(下同)697,31
0元帳款尚未清償(含消費款527,653元、利息9,596元、違約金1,600元及手續費158,461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志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