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9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VISA),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91年11月6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共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502,581元未按期給付(含496,050元消費款,6,531元循環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優質代償申請書、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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