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08、23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109年11月14日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9年11月14日18時22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109年11月14日16時40分許」、「109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9年11月14日18時2分許」、「109年11月14日18時6分許」,並補充匯款及提領情形如下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09年11月14日17時45分許2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烏日分行109年11月14日17時53至55分共3筆,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與附表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關於「2.告訴人 張昭明 提供之寄件收據、貨態查詢系統資料。3.對話截圖。」應為贅載(與同欄編號4部分記載內容相同),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林銘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領款、領取包裹比對照片(偵12808卷第119頁)。
3.告訴人張昭明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大雅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通聯紀錄(偵12808卷第121、145頁)。
4.被害人報案資料:⑴告訴人張昭明部分【犯罪事實一、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808卷第147至153頁)。
⑵告訴人 林立平 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匯款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偵23092卷第217至229、235至237頁)。
⑶告訴人 黃註唯 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偵23092卷第241至249、257至261頁)。
⑷告訴人 徐詩涵 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092卷第263至265、269至273頁)。
5.告訴人張昭明之大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賬卡明細單及警示帳戶通報單(核交1119卷第19至21、27、47、69頁)。
6.員警職務報告(偵23092卷第125至1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寄交帳戶提款卡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到便利超商或自動櫃員機收取提款卡或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而與「法拉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均以收取或領得各該詐欺被害人所寄交或匯款之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法拉驢」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又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迄今亦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彌補其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在該犯罪組織尚屬基層之工作人員之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離婚,另案入監後,子女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又其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間假釋出監,嗣於110年間撤銷假釋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分別集中於109年11月13至14日與109年12月下旬,間隔差距不大,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因密集提款而反覆參與犯罪,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惟屬於該詐欺集團分工之基層取簿手與提款車手(包含把風),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下降,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則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領包裹原本說可以拿取價值1,000元之毒品,但後來沒有拿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試算日薪5,000元,但因為於109年11月中旬我剛開始做的時候,曾遺失7張提款卡,1張提款卡要賠2萬元,所以薪水都被扣除就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或分潤之數額或比例,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領取或提領之提款卡或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交付予「法拉驢」所指派之上手成員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查獲案件,詐欺集團取簿手或車手通常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或提領詐欺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轉交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領取或提領之贓物或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林銘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所載林銘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所載林銘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所載林銘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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