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原告 張宇倫 被告 黃信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2月7日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部分,係於111年2月11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案業已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在案,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1日新北檢 錫忠 111偵5777字第1119014333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2月18日新北院賢刑晨110金簡193字第81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卷第22至25頁)。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而無從附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